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审计质量,加强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审核把关,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是指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审计组提出的拟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签制,是指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批签发所设立的规定。
第四条 局法规科是征求意见稿审签制的主要责任部门,负责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核把关。
第五条 适应一般审计程序的审计项目的征求意见稿,经法规科审核后,送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局领导签发。
适应简易审计程序的审计项目的征求意见稿,经法规科审核后,送实施该审计项目的审计业务部门分管领导签发。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征求意见稿,经法规科审核后,送经责办副主任审签后,送局长签发。
第六条 审计业务部门分管领导、审计组组长、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征求意见稿质量的把关。
审计组应当经过会议讨论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已经对审计底稿和审计证据进行审核,并对征求意见稿的质量负直接责任。分管该项目实施部门的局领导应当一同参与讨论,并对征求意见稿签署意见。
法规科、审计业务部门分管领导、征求意见稿审签人对征求意见稿的质量负主管责任。
第七条 法规科在审核征求意见稿的同时,对征求意见稿中有关重要问题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重点对有关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处罚意见进行审查把关。
法规科对征求意见稿有关重要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存在异议时,应当征询审计组的意见,同审计组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法规科意见与审计组意见不一致时,提请征求意见稿签发人决定。
签发人可以直接听取法规科和审计组相关人员意见。
第八条 对征求意见稿质量进行计分管理,由法规科和征求意见稿的签发人分别评分,计算平均得分纳入审计质量考核中法规科计分环节。
第九条 征求意见稿起草、审签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超过规定期限,承办人应当向主管领导或局长说明原因。
(一)现场审计结束后起草征求意见稿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重大审计项目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法规科审核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
(三)局长或分管领导签发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
(四)审计组修改、印制、送达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 征求意见稿一般采取纸质签发的,修改幅度较大的,根据法规科或签发人的意见,可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条 审计组负责对已经签发的征求意见稿进行校对,局办公室负责对征求意见稿统一编号、用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局法规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