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点击数:    时间:2021-02-02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市审计局实行审计业务“四分离”管理模式,审计业务划分为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审理、审计执行四个部分,分别由审计计划部门、审计项目现场实施部门、审计项目审理部门、审计执行部门承担。各部门相互协调、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遵守《益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审计执法程序,在法定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审计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考虑当事人(被审计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程序完备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知情权、申辨权和救济权。

(四)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已经依法公布实施的在有效期内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审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必须及时、清楚地告知当事人。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促其规范,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审计执法具体情况,确定给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认真、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并认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违法行为未延续且2年内未再发生同类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能够挽回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审计前认真自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等非主观过错造成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进行处理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医疗、养老、扶贫、国家重点建设等关系国计民生专项资金或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从轻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免予罚款或较小数额的罚款(罚款额度在法定下限以上,自由裁量幅度控制在法定自由裁量金额(比例)的30%以下)。

(二)对一般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的罚款(罚款额度在自由裁量幅度控制为法定自由裁量金额(比例)的30%-70%)。

(三)对从重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罚款额度在自由裁量幅度控制为法定自由裁量金额(比例)的70%以上至法定上限)。

(四)对依法既可实施单处又可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和一般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其他执法部门已经进行处罚的,审计机关应遵循“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制度。

(一)业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性质、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提出处罚建议。建议实施从重、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时,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说明理由,并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审计业务部门应及时将交换意见后的审计报告等审计项目材料,提交局审理部门审理。

(二)审理部门对业务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及时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三)拟对被审计单位实施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罚的,应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议。需要听证的,按《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四)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被处罚的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决定实施从重、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时,应当在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审计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

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应与“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

适用“先例” 处罚不适当的,可以作出不同于“先例”的例外裁量,但应经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议,并在结论性文书中就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做出详尽的说明。

暂无“先例”可参照的,直接根据《益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并可将此案件作为以后查处相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先例”。

第十五条  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移送市纪委监委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益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益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是对《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际运用时应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和相应的处罚基准把握。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但已对审计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一定影响但不影响实质性工作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形成实质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拒绝、阻碍审计,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的,对被审计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顶格罚款。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此条属兜底性条款,运用此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优先按此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执行)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视情况责令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存在受胁迫、盲目执行上级错误决定等非主观原因,或存在主观过错,但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造成不良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视情况责令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存在主观过错,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罚款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存在弄虚作假造等恶劣情节;或者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造成不良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造成不良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4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6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所骗取或违规使用的资金属“民生资金”或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或者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有关资金。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规挪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6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的资金属“民生资金”或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或者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规挪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2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6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无偿使用的有关资金属“民生资金”或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或者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未使用,或虽使用但票面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拒不纠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擅自销毁的票据金额无法确定的以销毁票据可以开具的最大金额计算,下同)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没有贪污、挪用、浪费损失等情形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没有贪污、挪用、浪费损失等情形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1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或其他非法开支的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来源:益阳市审计局     作者: